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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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本票上偽造之戊○○、乙○○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七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戊○○、乙○○係朋友關係,甲○○因需錢週轉,然因其違反票據法前科致債信不良,無法自行貸款,遂與戊○○、乙○○約定以渠二人為名義上之借款人,代其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事實上則由甲○○負責繳納本息。甲○○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與戊○○、乙○○相偕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戊○○、乙○○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分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一萬八千元,借款期間六個月,並簽署以甲○○、戊○○、乙○○為共同發票人,面額分別為九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二紙(並蓋用甲○○為供本案借款,而獲授權代刻之乙○○、戊○○印章於本票上),並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執,上述二筆借款則分別匯入戊○○、乙○○之帳戶後,由甲○○提領使用。
二、詎上述二筆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到期後,甲○○無力償還,欲延展借款期間,竟未經戊○○、乙○○之同意,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擅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連續二次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偽簽戊○○、乙○○之姓名於二紙空白本票上,並盜用前揭代刻而尚未經乙○○、戊○○取回之印章,而偽造以戊○○、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八十一萬八千元之本票各一紙(詳如附表所示,甲○○則亦併列共同發票人),交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加以行使;嗣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偽造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仍無法清償借款,經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執上述偽造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戊○○、乙○○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在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署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之姓名,並蓋用渠等印章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本票之故意,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借款時即已徵得戊○○、乙○○之同意,既係同一筆借款,辦理展延自不影響乙○○、戊○○之權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僅係辦理延展之必要手續,應係本於同一授權範圍內所為,故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且戊○○、乙○○之印章於借款之初即授權其刻用,一直由其保管,並非盜刻而來云云,本院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述乙○○於本院證述「我想這是很自然會展延,借六個月期滿,到期時自然會展延,我一開始就有心理準備要還這筆錢」、「我不可能為簽一個字從台北跑來,所以甲○○用我的名義辦展延就給他辦,第一個會同意後面一定會同意」,是戊○○、乙○○既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借款,自有對被告為同一筆債務展期之默示授權行為,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時雖曾徵得戊○○、乙○○之同意,然於辦理展延時並未告知戊○○、乙○○,更未經二人同意即偽造上開二張本票等情,已據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於歷次訊問指述甚詳,告訴人戊○○於本院並證述被告 向伊 明確表示僅借用告訴人名義借款半年,又證人即第二信用合作社人員 廖金柱 於警訊中亦證述: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張本票都是甲○○一個人簽名蓋章的等語明確,又告訴人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號),經承審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戊○○之簽名字跡與戊○○於八十八年所簽者及其日常筆跡均不同,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陸(二)字第九○○五四○九五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該民事卷影本),是被告未獲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同意即擅於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偽造戊○○、乙○○簽名及盜用印章以完成發票行為已至明確,而被害人乙○○固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我想這是很自然會展延,借六個月期滿,到期時自然會展延,我一開始就有心理準備要還這筆錢」、「章一直在甲○○那裏,其實我名字借給他我就要承擔後果」、「我不可能為簽一個字從台北跑來,所以甲○○用我的名義辦展延就給他辦,第一個會同意後面一定會同意,他是生意失敗才沒錢」,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然僅能以此認乙○○預見被告屆期如不還款,伊因係借款名義人,是須代償此筆借款,且六個月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如向乙○○要求再借用名義續借,乙○○將會同意之,甚至願由被告代理簽名,非謂乙○○即已同意被告可不經告知,逕直接以乙○○名義簽名、蓋章辦理續借。
(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票據法律關係乃係獨立之兩個請求權,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雖謂對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而言,其中一個債務之清償,會使另一個請求權消滅,惟被害人戊○○、乙○○於八十八年間親自簽發之本票二紙之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發票人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即得主張時效消滅,但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其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即發票人分別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後始得主張時效期間消滅,焉可強詞辯稱對戊○○、乙○○之權益無影響,且借款屆期清償應屬常態,並非借款後即必定須辦理展延,被告縱主觀上原有長期借貸之意,然於六個月借款期限屆滿,戊○○、乙○○亦可拒絕再辦理續借,本不能以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同意被告以其等名義借款,即逕謂二人已默示授權被告辦理展延續借,故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又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後,戊○○、乙○○二人雖未將借款印章取回(戊○○於本院雖稱已取回,並提出印章一只,然經本院就該印章與本案全部四紙本票上印文鑑定結果均不符,此詳本院卷四十八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是戊○○提出之印章,應非借款印章),然八十八年四月間借款後,款項係匯入戊○○
、乙○○二人帳戶(詳偵字卷第五十一頁廖金柱證述),被告為提領該筆借款,自仍會保留二只印章,是不能以戊○○、乙○○未於八十八年四月借款後取回印章,即謂有默示授權辦理續借。
(四)此外被告犯行復有戊○○、乙○○首次借款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戊○○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偽造之本票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卷以詐欺獲得展期清償之利益,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含有詐欺罪質,爰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各以告訴人戊○○及被害人乙○○名義在同一紙本票上偽造二發票行為,然各係基於同一筆借款借新還舊之目的,且時間、行為相同,應認各係一行為觸犯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以展延同一筆借款,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徵得戊○○、乙○○二人同意借款後,因屆期無法還款,始冒用二人名義辦理展延續借,主觀上僅係為取得延後借款清償期限之利益,此情節與無端偽造他人支票詐取財貨者未可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有過重,被告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就被告於一紙本票上偽造二發票行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一節,未予論述,亦未於理由欄據上論斷文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尚有未洽,②原審未酌及本案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一節,亦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展期續借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及第二信用合作社已與戊○○、乙○○達成和解(詳偵緝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戊○○、乙○○證述),戊○○、乙○○對被告事實上亦無深究之意,告訴人戊○○於本院辯論期日並表示沒有必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固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拘役二十日確定,然已於七十四年七月七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迄今已逾五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發票人甲○○、戊○○、乙○○三人),除被告甲○○部分為真正以外,其餘戊○○、乙○○部分均為被告甲○○所偽造,雖已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提出行使而非被告所有,惟就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偽造戊○○印章犯行,然查本案被告原即徵得告訴人戊○○同意借款,並由被告代刻印章以辦理借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敍明,又經被告提出「戊○○」印章一只,經本院就借款之初簽立之二紙本票及附表所示二紙偽造本票上「戊○○」印文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屬相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可參,是被告顯係於展期時盜用告訴人戊○○未取回之印章偽造本票,而非偽造印章,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一│戊○○、乙○○│玖拾肆萬伍仟元整│八十九年一│八十九年七│││、甲○○││月二十一日│月二十一日│├──┼───────┼─────────┼─────┼─────┤│二│乙○○、戊○○│捌拾壹萬捌仟元整│八十九年四│八十九年十│││、甲○○││月二十六日│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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