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記載如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碩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耕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訴外人 蔡永隆朱美專劉松霖劉采玲 及被上訴人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訴外人碩耕公司於借款後應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清償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碩耕公司借款後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此後即未按期償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嗣經被上訴人向其中一連帶保證人劉松霖追討後,劉松霖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另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償還本件之部分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尚餘本金一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八角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意旨略以:前揭之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之連帶債務,經連帶保證人劉松霖與被上訴人和解清償其中本金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尚餘本金一百零四萬元未償,嗣被上訴人因前開和解而免除劉松霖、劉采玲二人之債務。按上訴人等五位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碩耕公司間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被上訴人即令得向上訴人等五位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務,此一連帶債務,亦僅應由上訴人等五位連帶保證人為內部分擔,每人之分擔額各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四點六元(2,462,673÷5=492,543.6)。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在免除劉松霖、劉采玲二人債務後應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零三點八元(2,462,673-985,069.2=1,477,603.8),嗣因劉松霖清償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則僅餘五萬四千九百三十點八元未償(1,477,603.8-1,422,673=54,903.8)。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該金額,超過部分,於法無據云云。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上訴人所應償還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原始債權額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中扣除劉松霖、劉采玲等二人應分擔之部分:即九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如此則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四元(2,462,673-985,069=1,477,064)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今被上訴人為避免重複求償,僅請求清償餘額一百零四萬元並無失當云云。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碩耕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劉松霖、劉采玲及訴外人蔡永隆、朱美專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碩耕公司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於假扣押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之存款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後,與劉松霖和解:「(劉松霖)願承擔被上訴人本社(指被上訴人)扣除一百零四萬元債權(即假扣押保證人丙○○一百零四萬餘元後之剩餘債務)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代償日止之利息....代償後本社應拋棄剩餘債權,不再對保證人劉松霖及劉采玲進行訴追。」(見卷附之被上訴人內部簽呈)等情。查被上訴人與劉松霖達成和解時,上訴人等所擔保之債務尚有二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本金及利息等尚未清償,此時五位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額本金部分每人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五元(2,462÷5=492,534.6),劉松霖與劉采玲二人分擔額總計為九十八萬五千零七十元(492,535×2=985,070),因劉松霖代償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七十三元,已超過劉松霖、劉采玲二人分擔額,被上訴人乃承諾其餘一百零四萬元不再對伊二人訴追。因之被上訴人對劉松霖、劉采玲二人免除連帶責任之一百零四萬元債務乃上訴人等其餘三人之分擔額,而非劉松霖、劉采玲二人之分擔額。上訴人等三人自不得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應分擔額一百零四萬元同免清償責任。此觀上訴人所舉之日本學者 柚木馨 所著「判例債權法總論」內所舉例子:甲乙丙丁四人對債權人A連帶負擔五萬元債務,如甲被免除三萬元債務,而清償其餘二萬元時,因甲之分擔額已全部被免除(因A免除甲三萬元債務,已超過甲之分擔額,所以只在其分擔額限度內,有免除之效力)即無內部分擔額,此時甲所給付予A之二萬元,得向乙丙丁各別請求六.六六六元(20,000÷3=6,666)即全部可向乙丙丁求償。亦採相同見解,本案劉松霖、劉采玲二人之分擔額已為劉松霖清償,其他部分不應令渠二人分擔,被上訴人免除伊二人之債務既非伊二人之分擔額,上訴人自無由主張免責。
四、從而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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