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次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已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殊難謂合法,再審書狀雖述及前曾提起再審之訴,亦被以裁定駁回在案,惟亦未指出該駁回之裁定有何再審之理由,此外,再審原告又無其他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上說明,顯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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