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該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淩晨四、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十之一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經該署觀護人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上午八時許,在前開住處,再次以同上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同案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施用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關於有連續犯一罪關係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施用海洛因部分,未及併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思戒除,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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