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再易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乙○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7月20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及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
二、查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定駁回上訴,於81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94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僅超過30日之不變期間,且自判決確定亦已超過5年,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核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日期戳可證,是再審原告對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自已不得再以發生於判決確定後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至就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再審原告亦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雖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本院另件8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之訴時,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上開本院另件81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再審原告再對上開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次日即81年11月24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不得以本院另件81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內已敘明其有依法定30日期間提起再審,即謂其有於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證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對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收據、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書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監察院函等文件影本,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指法官及再審被告犯有刑法第122條所規定之罪名,法官受上級長官懲戒廳懲戒處分後已發生變更動搖原確定裁判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對本院80年度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表明究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且未敘明具體情事,足認再審原告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不能認再審原告有合法提起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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