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蕭顯榮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八號,嗣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七至八月間,持 林守謙 為發票人、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向甲○佯稱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二十五萬元。再承繼該詐欺犯意,再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四日、八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十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日,亦佯稱借款,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各十一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四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及九萬元等現金予被告丁○○○。詎該等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甲○再向被告丁○○○催討,被告丁○○○為拖延清償期限,再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五紙(共一百零一萬元),交付甲○,惟屆期仍未獲兌現,甲○致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之間,雖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然尚難認被告丁○○○於借款之初即具詐欺之故意,而無意償還借款,並於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應單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乃依法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五萬元,而被告自承:於借款之時並無資力可清償,且係向告訴人借款以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足見被告丁○○○本身並無清償能力,而以四處借款之方式清償他筆債務,其若無法借得即不償還,其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其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係向林守謙借得,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有支票擔保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丁○○○,被告顯有未盡告知施用消極之詐術無誤。(二)雖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九萬元,然此對照其積欠之一百七十多萬元,顯屬小額,自不得以被告丁○○○曾清償少額款項,遽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三)況被告得手後,即避不見面,致告訴人無從催討債務,應通緝後始到案,其無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意,至為灼然。綜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丁○○○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而被告既無清償能力,均向他人佯稱借款,取得款項,另清償其他欠款,而己身並無資力,此由被告先以支票做為清償工具,嗣以本票拖延清償時限,然迄今未清償分毫可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借現款之犯行,足堪認定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甲○借款後已償還部分款項,然因他人向其借款未還,才未能如期償還欠款予告訴人。又其僅向告訴人借用三十四萬元,已歸還二十五萬元,是經告訴人強迫始在本票上簽名,然並無積欠告訴人如本票面額之金錢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確實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發票人為林守謙,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十四頁)。另告訴人甲○與被告二人,雖對於彼此間借款之金額有所爭執,而告訴人甲○則另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零一萬元之本票五紙(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及被告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談話之錄音帶及內容譯文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七至四四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問)共欠多少錢?(答)約二百多萬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三八號偵查卷第七頁)。是縱認上開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錄音帶內容亦屬實在,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甲○借貸如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錢,然被告交付上開支票及本票等票據予告訴人甲○,僅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甲○與被告間確實有民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未依約償還所借款項,即逕以認定被告即係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甲○,而詐借得上開款項。
(二)又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所交付之支票係林守謙名義之支票,案外人林守謙亦曾以被告向其收取五張支票,作為購買中古砂石車之用,然未依約履行為由,向原審自訴被告涉犯詐欺及背信罪嫌,林守謙於該案審理時則陳稱:「我確實沒有委託他(被告)買砂石車,他確實是跟我借票沒有錯,總共借了很多張票沒有錯,只是這五張他沒有兌現,因為找不到他人,所以事後才找他寫切結書說是買砂石車的名義寫得那份切結書,作為我以後要索賠的名義,這個也是自訴人(被告之誤)同意要寫的。」,亦有該另案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林守謙借用支票,再持以向告訴人甲○借款等情,亦非屬虛構。
(三)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林守謙名義支票共有三張,其中一張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係由告訴人甲○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台中
十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興權存字第0九九號函文所附上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依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自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即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所交付支票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亦如期付款。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持林守謙上開帳戶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之際,該支票帳戶乃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開始退票,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調偵偵查卷第九頁),則被告是否於持系爭帳戶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意清償借款,亦屬可疑。
(四)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丁○○○是朋友,我借他錢是因為她拉住我不讓我走,求我借給她...她都說她沒有錢。」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調偵偵查卷第八頁)。則告訴人甲○既係因被告要求之後,始同意借款予被告,告訴人甲○並未述及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另參以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其於本案前已認識被告一、二年,且曾借款予被告,被告亦有還款等情(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調查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前已有金錢往來關係,且互為熟識,則本件告訴人甲○於陸續借款予被告之初,其對於被告之財產狀況及其清償能力,當已所知悉無誤,故告訴人甲○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實難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持他人名義之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使用,所交付支票及本票雖均未兌現,然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施用詐術,而故意欺瞞告訴人甲○。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支票確實係向林守謙所借用,其中一張面額九萬元之支票亦有兌現付款,且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甲○之時,該帳戶支票並未有何退票紀錄,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詐欺之故意,而無意償還借款。是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本件尚難認為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其被訴詐欺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