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甲○○
之2號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乙○○之胞兄,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戶口名簿一件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裁定羈押。被告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犯罪,並有共犯 邱德亮 、 胡玉梅 之供述、被害人 田燕玉 之指訴及偽造之貸款相關文件及擔保本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罪嫌重大,又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之羈押不能以具保代之,聲請人未據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