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甲○○男二
身分證住台南(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共同乙○○指定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甲○○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制式九○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因丙○○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賭債未還,竟與其司機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十四發,由甲○○(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駕車載戊○○前往台南市○○路○段○○巷○○號丙○○、丁○○住處,戊○○乃持前開手槍朝該處大門連開十槍、側門連開四槍,恐嚇丙○○出面處理賭債糾紛。嗣丙○○即清償前開賭債六百萬元,迄於八十五年間,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甲○○雖矢口否認,辯稱:是他叫我載他去,我也不知道他要去幹什麼,我當時是他的司機云云。惟查,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已在警訊中供承不諱,並稱:是伊老大(指戊○○)邀約伊去開槍等語,且被告戊○○亦供述是伊與甲○○二人前往槍擊的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住宅被槍擊之現場照片六幀附卷為憑,由卷附照片觀之,鐵製捲門及側門清楚可見遭子彈貫穿,屋內牆壁亦彈痕累累,前開制式九○手槍及子彈十四發應認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另渠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制式部分,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規定,應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持有前開制式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恐嚇取財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再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暨社會治安所生之嚴重危害,被告甲○○僅係駕車搭載被告戊○○,被告戊○○為實際持槍射擊之人,及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制式九○手槍一把,係屬違禁物,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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