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 林寶吉 右上訴人因 徐金源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檢舉之內容均屬事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 莊水平 、 朱孔德 、 曾世芳 等人,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