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卅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一月九日即已屆滿十日,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依法延長半日,而至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上訴期間屆滿,乃上訴人竟至十一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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