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妨害自由)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以強暴使李○○行無義務之事未遂,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第一審亦係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論處被告強制未遂罪刑,原審復認第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檢察官竟復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不無強姦未遂云云,乃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主張,顯為法所不許,至於原判決正本註明檢察官如不服原判決得上訴云云,係屬誤載,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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