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踢、打之強暴方法,逼迫、強灌被害人吸食上訴人備妥之安眠藥,致其昏睡不能抗拒,而劫取被害人之勞力士錶、金鍊及現款等物,並將所劫取之錶、鍊,分別典當、變賣,得款花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敍論綦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予以最後陳述之機會一節,核與卷內審判筆錄之記載不符;而上訴意旨其餘部分,亦僅憑己意,爭執被害人之所供如何不可採,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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