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供承之肇事經過,告訴人 林芳正 、目擊證人 林中位 證述之情節,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現場圖顯示被害人機車倒地刮地痕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發生)、現場照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撞擊後之車損係右前方向燈破裂)等相關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肇事後逃逸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况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殊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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