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損壞電錶竊電,牽連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之判決,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事項,主張伊無改裝電錶使其轉速變慢之能力,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而置原判決依憑其自白等卷內資料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