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在車站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警察既在現場全程監控,卻不當場阻止共同被告 高繼業 下手行竊,即屬陷害教唆,此種情形,縱已行竊得手,仍應以未遂論;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犯罪,同案被告高繼業亦稱彼此素不相識,何能憑空論處上訴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置原判決依憑被害人與警員 余正傑 、徐信南之證述所為之論斷於不顧,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者(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繫屬),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