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證人 蕭明輝 之明確指證,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及扣案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其係免費供應蕭明輝吸用,並非販賣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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