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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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卓陳玉雲之指證,扣案瓦斯噴霧器一個,診斷證明書、及贓物領據等證據,而為判斷,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之詞,及所辯當時飲酒精神耗弱,係被害人自動交付等,俱無可採,均經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即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