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隆興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於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競選期間,意圖使被告不當選,而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間,散發不實之傳單及文宣,造謠、誹謗被告之名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所訴情節,並非出於虛構,自不構成誣告罪責,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確定候選人之身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屬違法云云。惟查台中市福平里第十五屆里長選舉,縱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始公告候選人名冊,從形式上觀察,亦與原判決所為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之論斷,尚無矛盾牴觸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為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具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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