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之自白與所查扣之安非他命,暨承辦警員 鄭進富 、 謝文德 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另參酌上訴人嗣後所供,伊約見綽號「 猪哥 」者,祇為向其借錢,而無關販賣安非他命情事,至於被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則為供自己吸用之藥物,伊當時係應「猪哥」者之需索,臨時拿給他吸用等辯詞,顯與查獲當時之情境不符,不足採信等情,資以判斷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行為,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敍明之事項,漫事爭執,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純屬臆測;警訊筆錄所載不實,伊因不識字才誤簽;證人鄭進富、謝文德所證,祇可證明「交付」,不能證明「販賣」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