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五號
上訴人生和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李送來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上訴人李送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越法定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難令甘服云云。而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上訴人生和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生和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原審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