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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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判決。係依據被害人 陳俊哲 之指述,扣案之「②甲○○戰報系列之七傳單」一件,台灣省台北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八三北縣選一字第八一八號函等證據,而為論斷。業經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節,均非可採,亦經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復以原審審判筆錄上僅有審判長之簽名,合議庭之另二名法官並未簽名,指原審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惟查審判筆錄應「記載」審判長、法官之姓名……等,審判筆錄之「簽名」,由審判長簽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分別規定甚明,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顯然於法律規定有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上之形式。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