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係依據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陳傳為 之指證,該張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而為判斷,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 鍾建成 」係其偏名云云,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竊取被害人曾武照所有之挖土機,係供自己整地種植作物之犯意為之,於整地完畢、種植作物後,另行臨時起意,偽造「鍾建成」簽名,將該挖土機賣給不知情之陳傳為,偽造該件買賣契約書,係獨立另一犯罪行為,所謂「處分贓物」不成立犯罪一節,亦非可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經指駁不採之辯解,及對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是其上訴,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