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准許,擅自在該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公有山坡地內,如附圖K所示部分之土地上,將原有鐵皮工寮,就地翻建為水泥磚砌平房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四號土地,上訴人係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受讓自案外人 王天棋 ,有菓園墾耕讓渡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原審卷第二十頁),乃原判決竟謂係六十七年五月四日承受,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附於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之同一內容讓渡書,其最末行之日期係記載為六十七年五月四日,何以相異﹖此與上訴人竊佔行為已否完成,至有關係,原審亦疏未查明,遽處上訴人罪刑,尚嫌速斷。㈡偵查卷證物袋所附之二張照片,一為原有鐵皮屋之近照,一為全景,警卷所附照片則為翻建後之水泥磚砌平房照片,兩者拍攝時間、角度均不同,照片大小亦不同,僅憑肉眼,似難遽斷後者所占面積大於前者,原判決竟謂比較新舊照片,重建後之房屋明顯大於舊屋,擴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K所示二十一平方公尺,自嫌速斷,且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王天棋於第一審證稱;「房屋以前是土石砌的,土砌屋與鐵皮屋(與現在房屋)差不多就這麼大」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漏未說明,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