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係依憑告訴人 謝瑞榮 等三人之指訴,證人 王文久 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支付表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仍執陳詞,重申告訴人謝瑞榮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伊不小心夾雜在諸多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中,交由王文久申報工資,王文久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擅刻告訴人等之印章,虛報薪資,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