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業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申告 陳俊松譚德榮 及律師 王能幸 詐欺之內容,均係事實,並非揑造,且當時有一自稱法官陳朱貴者一起行詐,伊始一併申告陳朱貴共同詐欺,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 江福傳楊長庚洪淑真李玉春王惠娥 等人所為:上訴人曾借款籌錢等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聲請再行傳訊共犯 牛子斌 及證人江福傳、 王天順 、李玉春、王惠娥等人,經核尚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其於第一審審理中坦承誣告法官陳朱貴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其個人意見,漫事指摘,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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