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即安非他命受讓人 蔡永立 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暨其尿液檢驗結果等情為據,已在判決理由內敍明。上訴意旨雖以:蔡永立業已供承伊每二、三天就要吸食一次,但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僅供給三小包,似此微量,何能滿足 蔡某 所需云云,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惟查原判決祗認定上訴人有三次轉讓情事,至於蔡永立之需求若干,則非所問。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複主張原審所不採納之辯解事項,謂本件係蔡永立未經許可,而擅自私用上訴人放置之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情事云云,任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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