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盜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處理 陳永和 賭債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夥同 陳建興 (已判處罪刑,未上訴)及綽號「 冬瓜 」、「 阿明 」之男子,將被害人 高吉義 從舞廳內強行帶走,先後留置於屏東市○○路○號 黃進雄 租住處、同市○○路「雅堤咖啡廳」,及自由路「安妮護膚坊」等處拘禁,迫令還債,其間並因高吉義試圖逃跑,而施以毆打,被害人因見無法脫身,為求解脫,乃打電話聯絡其堂弟 楊筆森 籌款,以配合上訴人之索求,嗣因楊筆森報警,經警於雙方約定之交款地點埋伏,而循線逮捕上訴人及陳建興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之所辯及被害人翻異之詞,並已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核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對於黃進雄之供詞,置之不採,乃證據取捨問題,亦非判決不載理由。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並未援用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明,自不容專憑己見指摘違法,而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本件案內無 黃建雄 其人,原判決誤以黃進雄為黃建雄,純屬筆誤,此種瑕疵,尚與法律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