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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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16號原告丁○○被告南投縣政府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合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因訴外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乃聲請鈞院對佑合公司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發函禁止被告對訴外人佑合公司就「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予以清償,詎被告均未回復,迄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才函覆訴外人佑合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工程款僅餘保固金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被告陳報顯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起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三十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佑合公司承攬被告辦理之「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開工,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完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驗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鈞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來函辦理假扣押時,系爭工程並未驗收結算,數額無法確定,無法辦理假扣押,並無陳報不實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存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第三人接受法院命令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查訴外人佑合公司承攬被告辦理之「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原訂約總價三百十萬元,後辦理二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二元,該工程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開工,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完工,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驗收,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縣政府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
(二)又本件原告因訴外人佑合公司積欠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為保全債權,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五十四萬元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借款債權核發禁止清償命令:「禁止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在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之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同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佑合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後因被告對上開扣押命均未回覆,本院執行處乃依本件原告聲請,再向被告函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函覆以拔馬溪工程僅餘工程保固金新台幣一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四號假扣押民事執行卷宗、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三)是從被告收受上開禁止清償命令時,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僅待結算辦理憑以支付工程款,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佑合公司對被告有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款之債權堪以認定,被告既未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則被告並未否認佑合公司對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至明,被告辯稱收受本院假扣押命令時,並不認定佑合公司債權存在,即非可採。且從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仍進一步辦理拔馬溪排水改善工程結算並支付工程款,其已承認佑合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且已清償完畢。是從被告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禁止清償命令之後,均不否認佑合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佑合公司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自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存在,應屬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其間,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如執行債權人基於收取命令請求第三債務人為給付時,第三債務人仍須為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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