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及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止,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二十一之十五號大都會賓館五○五號房及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等處,以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十九號查獲後,隨即經警在前揭賓館五○五號房內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其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七樓之三租屋處再次為警查獲,並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晶體二包經送鑑定,確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另有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進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本件被告之行為雖係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施行期間,然被告乃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在法律上應綜合論以一罪,為一個評價,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最後行為所觸犯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係以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述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犯意下所為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淨重分別為○.六公克及○.○五公克,合計為○.六五公克,原審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載為○.六七公克,顯有未洽。(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述(二)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又有上述(一)之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無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透明晶體二包,業經鑑定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六五公克),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安非他命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費之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乃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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