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74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5月間,因認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房屋後方屬中華民國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公有土地,無人管理,僅座落數座他人祖先墳墓,偶有掃墓子孫而已,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起意竊佔之,且基於毀損他人所有墳墓之概括犯意,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竟以一再挖掘墳墓旁土堆方法,毀壞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分別為乙○○、甲○○所有座落於該公有土地之先人墳墓,並陸續在墳墓旁四週種植果樹、蔬菜而竊佔此部公有土地,致乙○○、甲○○之先人墳墓地面範圍逐漸縮小,破壞該墳墓之外觀整體性,足以生損害乙○○、甲○○。而丙○該行為已為其鄰人即知墳墓為何人所有,而無法阻止丙○行為,但 曾睦昆 惟恐墳墓子孫翌年掃墓時發現上情而引起附近鄰人之糾紛,遂暗中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在自家屋內以攝影機拍攝丙○前述之在屋後他人墳墓旁挖掘並種植蔬果行為。嗣於92年
4月間,乙○○、甲○○至該處掃墓時而發現先人墳墓有遭他人破壞,而向四鄰詢問,經曾睦昆出示所拍攝錄光碟,始查知係丙○所為。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公有土地種植疏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占及毀損犯行,辯稱:只是種蔬果在一些廢棄墳墓附近而已,沒有種在乙○○、甲○○的祖墳,也沒有碰到他們的墳墓,而且這土地不是公墓用地,乙○○、甲○○他們也不可以把墳墓建在這裡,土地是公家的云云。
三、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曾睦昆於偵查中及本院到場履勘時結證屬實,復有證人曾睦昆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自翻拍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在屋後墳墓四週土地墾植行為,並經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告訴人二人所指之祖墓,其四週確實明顯有遭外力挖掘,而與一般所見墳墓外觀有異,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猶辯稱沒有挖掘到告訴人乙○○、甲○○二人所有之祖墳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至被告所辯該地係公有地,非公墓用地,告訴人二人所有之祖墳不是公墓云云,並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籍謄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平市民字第0920023972號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附被告於
93年7月21日所提聲請狀),然縱告訴人二人所有之祖墳並非所謂之「公墓」,且設置於公有土地上,惟仍屬私人所有之「墳墓」,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挖掘破壞而種植蔬果,以遂達其得逐步佔有土地目的,自屬違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與事實相符,亦不影響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成立。再所謂「墳墓」範圍之認定,若無一明顯可資區分之界限時,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知及衡量人民感情,自不能僅侷限於墓碑及棺槨所直接埋藏處之地面下而已,舉凡造墓者因對死者之尊敬,為美觀及日後祭拜之所需,而於墓碑四週緊接處於地面上所擴建隆起之土堆或矮牆,於外觀上可認為係屬於墳墓之一部分者,於實質上自亦認應屬「墳墓」之範圍,若對之有破壞行為,致外觀上已達破壞該墳整體性之程度,自亦認有墳墓已遭毀壞,而應認為違法;是本案被告雖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二人所有祖墳之墓碑,及亦未有直接開挖棺槨之行為,但被告在與墓碑相連處之四週土地或隆起土堆上挖掘並種植蔬果,顯已破壞該墳墓之整體性,墳墓所有人即告訴人亦稱認為墳墓已被破壞,被告行為已嚴重侮辱該墓所祭拜之地下先祖,被告猶辯稱沒有破壞到墳墓,是挖附近的土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在公有土地上陸續種植蔬果所為竊佔土地行為,係為達竊佔同一筆土地之目的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意之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認係數行為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在告訴人二人所有不同墳墓先後開挖種植蔬果行為,時間相近,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審酌被告品行、因一己之私,竟破壞他人祖墳、影響告訴人家族心理層面甚鉅,及犯罪情節、手法,犯後猶飾詞狡辯、拒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