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439、5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合計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具貳組、吸管壹支、分裝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底某日起,至93年12月21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2年12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具1組、吸管1支、分裝袋2只(9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又於93年1月14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9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復於9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94年度毒偵字第439號);又於93年12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07公克,合計空包裝0.4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9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94年毒偵字第511號卷第10頁附93年12
月23日警詢筆錄、94年毒偵字第439號卷第12頁附9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訊(94年毒偵字第439號卷第31頁之93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時(94年1月11日訊問筆錄、9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1紙(92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第26頁)。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
重0.2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07公克,合計空包裝0.44公克)、注射針筒5支、吸食器具
2組、吸管1支、分裝袋3只。㈣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審理卷)。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92年11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止(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及92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起(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至93年12月
2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已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並經檢察官與被告合意進行協商程序。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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