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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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毒偵字第26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治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3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月4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力新路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2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月4日下午7時5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白粉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300001408號函在卷可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毒偵字第260號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治戒治部分於91年6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1年6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月4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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