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丁○○
弄15本件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是其自訴在法律上所必備之程序因顯有欠缺,且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該裁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送達自訴人,此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從而,自訴人乙○○逾期迄今仍未遵命補正而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件自訴即因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