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告己○○
丙○○乙○○丁○○子○○戊○○壬○○辛○○庚○○癸○○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丑○○
卯○○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卯○○應自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A)所示面積0.0061公頃之紅磚造門牌號碼為大溪鎮南興里19鄰6號房屋遷出交還原告。
被告丑○○、卯○○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C)所示面積0.0025公頃、如附圖編號485(A)-2所示面積0.0022公頃之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D)所示面積0.0025公頃之土角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A)-1所示面積0.0082公頃之紅磚造房屋、485(B)所示面積0.0013公頃之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A)-
3所示面積0.0001公頃之石綿瓦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卯○○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丑○○、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己○○等十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
485地號之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丑○○、卯○○二人因租耕原告己○○所有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時,借供作為農舍使用,頃被告丑○○、卯○○二人所租耕之47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己○○終止租約,並經收回土地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丑○○、卯○○二人已無使用系爭農舍之必要,資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間之農舍及基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應自原告所供給使用之農舍即如附圖編號485(A)部分遷出並交還原告等人,並將渠等於系爭土地所自建如附圖編號485(C)、485(A)-2、485(D)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㈡、又被告寅○○與原告等並無任何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存在,竟長期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地號土地上建屋使用,自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寅○○應將如附圖編號485(A)-1、485(B)、485(A)-3部分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丑○○、卯○○佔用如後附圖編號485(A)部分房屋,為附帶使用之農舍,頃兩造耕地租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被告丑○○、卯○○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另其等自行增建部份,原告否認被告卯○○所稱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所為,是其等均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寅○○與原告等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關係,原告等亦未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寅○○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庚○○之被繼承人 楊添居 無償附帶借予被告使用,並非事實,且被告寅○○欠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桃園縣政府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卯○○方面: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之耕地租約固已終止,然因賠償問題尚未解決,因此被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即附圖編號485(A)之部分)返還原告等人。至於被告自建之房舍(即附圖編號485(C)、485(A)-2、485(D)部分),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而建造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丙、被告丑○○方面: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
丁、被告寅○○方面: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庚○○之被繼承人楊添居與訴外人 楊琳蒼 所共有,而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部分,係楊添居無償附帶借予被告寅○○之被繼承人 葉心水 建屋使用迄今,是以被告寅○○所有農舍,係因同段487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心水,以使用借貸關係向原告庚○○之被繼承人楊添居借貸而來,茲三七五租約現仍於被告與原告庚○○之弟 楊清水 之間存續中,則系爭土地之附帶使用借貸原因迄未消滅,而原告竟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拆屋還地,即屬無據。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五十多年,爰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之。
三、證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記簿謄本一份、收據十五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戊、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45份供參,並調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卯○○、寅○○均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丑○○、卯○○、寅○○除應自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土地上以外,並應自同段485-1地號土地上遷讓及拆除房屋並交還土地等語,但因同段485-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原告,並於本院於93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之後,原告即減縮及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核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所共有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之土地,前為被告丑○○、卯○○二人因租耕原告己○○所有坐落同段473地號土地時,借供作為農舍使用,頃被告丑○○、卯○○二人所租耕之473地號土地,業經原告己○○終止租約,並經收回土地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書、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供給被告丑○○、卯○○使用之農舍為如附圖(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3年11月11日之溪測字第278600號,複丈日期93年12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85(A)所示面積0.0061公頃之紅磚造門牌號碼為大溪鎮南興里19鄰6號之房屋,另被告告丑○○、卯○○所自建坐落於同地號土地內之房舍為分別如附圖編號485(C)所示面積0.0025公頃、如附圖編號485(A)-2所示面積0.0022公頃之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D)所示面積0.0025公頃之土角造房屋,以及被告寅○○自建於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內之房舍為分別如附圖編號485(A)-1所示面積0.0082公頃紅磚造房屋、485(B)所示面積0.0013公頃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A)-3所示面積0.0001公頃石綿瓦造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施行勘驗測量,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45份附卷供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丑○○、卯○○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部分: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卯○○佔用如後附圖編號485(A)部分房屋,為附帶使用之農舍,頃兩造耕地租佃契約關係既已消滅之事實,已如上述,核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丑○○、卯○○自應負返還上開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至於被告丑○○、卯○○自行增建坐落於同地號土地內之房舍即分別如附圖編號485(C)所示面積0.0025公頃、如附圖編號485(A)-2所示面積0.0022公頃之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D)所示面積0.0025公頃之土角造房屋,被告卯○○雖辯稱:係經原告之父親同意而建造使用,非無權占有云云。但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寅○○拆屋還地部分:
㈠、被告寅○○於本院9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與原告等人間就系爭485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雖被告寅○○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紅磚造、石綿瓦造農舍,為原告庚○○之被繼承人楊添居無償附帶借予被告使用及建造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附帶使用者,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時為地主所有而無條件供給佃農使用之「農舍」,始可主張之,但被告寅○○與原告等並無任何三七五租約關係,且原告等亦未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且退步言之,縱有租約關係,依前所述,被告寅○○亦不能主張附帶使用「土地」而擅於其上自行建屋使,是被告寅○○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再被告寅○○另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曾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任何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本院亦無須審酌之。況且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意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必須以設立地上權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被告寅○○就系爭土地亦欠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明,是其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顯然無據,故被告寅○○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丑○○、卯○○、寅○○既均屬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丑○○、卯○○應自坐落系爭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48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A)所示面積0.0061公頃紅磚造門牌號碼大溪鎮南興里19鄰6號房屋遷出交還原告等人,㈡被告丑○○、卯○○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C)所示面積0.0025公頃、如附圖編號485(A)-2所示面積
0.0022公頃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D)所示面積0.0025公頃土角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㈢被告寅○○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485(A)-1所示面積0.0082公頃紅磚造房屋、485(B)所示面積0.0013公頃紅磚造房屋、如附圖編號485(A)-3所示面積0.0001公頃石綿瓦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等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