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來恩選任辯護人顏武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來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來恩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名為「 沈智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名為「沈智明」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月20日上午8時許,先由名為「沈智明」者,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係桃園縣政府之社會局社工人員,要前來訪查甲○○○是否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資格,甲○○○信以為真,乃應允之。名為「沈智明」者旋於同日9時3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30號甲○○○住處,向其佯稱係社工人員,可代領低收入戶補助款,並取出預先準備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甲○○○諉稱: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匯款時需填寫郵局帳戶資料,以利匯撥補助款,甲○○○誤信為真,遂取出其所有之中壢市「仁美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之印鑑章,供該名為「沈智明」者填寫資料,該名為「沈智明」者填寫完畢後,再向甲○○○訛稱:需要其本人照片,甲○○○乃離開上址客廳,入內欲取交照片,名為「沈智明」者乃趁機盜用甲○○○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以偽造郵局提款單私文書1張,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竊取甲○○○上揭郵局存摺;迨甲○○○自內取出照片後,名為「沈智明」者乃以不詳人士之郵局存摺,冒充甲○○○上揭郵局存摺連同印章交還甲○○○,甲○○○一時未察收取之。俟名為「沈智明」者離去後,甲○○○檢視資料查覺該郵局存摺並非其本人郵局存摺,迅即報警並通知郵局止付。而名為「沈智明」者於取得上揭資料後,去電盧來恩,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郵局」前,將上揭盜用甲○○○印章已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提款日期92年3月20日及帳號、密碼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連同竊得之甲○○○上揭存摺交予盧來恩,盧來恩旋持偽造完成之上揭提款單1張及存摺至「龍岡郵局」,持交予郵局人員,欲盜領甲○○○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足生損害於甲○○○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甲○○○已止付報警,盧來恩為警當場查獲,遂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來恩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第28頁正、背面、第46、47頁)。並有已盜用甲○○○印章已填載提款金額50萬元、提款日期92年3月20日及帳號、密碼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張影本及告訴人甲○○○上揭帳號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足按。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名為「沈智明」者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名為「沈智明」者除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提款單外,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旋交由被告持之前往領取被害人郵局帳戶內之現金,顯見被告與名為「沈智明」者於偽造上揭郵局提款單及行竊當時,主觀上即係欲以偽造提款單、竊盜為方法,達其詐領存款之目的,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尚未詐領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業經交予「龍岡郵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提款單上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所生之印文,亦屬真正,均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第14899號)略以:被告盧來恩於93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被害人 堯宗武 所有之臺中縣潭子鄉「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堯宗武印章1顆、堯宗武身分證、偽造提款單1張,欲盜領被害人堯宗武上揭郵局帳戶存款9萬元,為郵局人員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犯行之時間係93年8月23日,而被告上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時間,係92年3月20日,二案相距已達1年5月有餘之久,時間既非密接,顯然犯意各別,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應退回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