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得而知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概括故意,由報紙分類廣告尋求財源,經撥打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後,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告知須出賣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丙○○即將其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在桃園縣蘆竹郵局開立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於93年3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3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李姓成年男子。復於93年3月30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同樣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路口,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李姓成年男子。再於93年4月初,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於93年4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各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賣予該李姓成年男子。以上丙○○販賣帳戶所得共9千元。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93年4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兒子被綁架,因其兒子替朋友作保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須給付10萬元贖款,否則要替兒子收屍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隨即至高雄縣岡山郵局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帳10萬元,匯款至該集團所屬成員提供丙○○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另該集團所屬成員,亦於93年4月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女兒 葉碧瑩 和朋友到地下錢莊借錢,共借了10萬元,要其立即匯錢還款等語,甲○○亦因之心生畏懼,而至桃園縣○○鄉○○路○○號之台灣土地銀行透過自動提款機分別轉帳6萬元、6千元、3萬1千元、5千元,匯款至該集團所屬成員提供丙○○在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開設之前開帳戶內,而上開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利用丙○○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嗣經乙○○及甲○○二人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提出之存摺明細。
㈢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3年6月29日華南崁存字第930143號
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3年6月24日竹商銀南崁字第230-1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3年6月24日崁存字第093000017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93年6月30日00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19日儲字第0930708172號函所附被告在各該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頁、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為「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定。次查,被告丙○○出售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此舉,僅係提供助力予李姓成年男子或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俾便於渠等掩飾自己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告亦非以己力自行掩飾該集團之不法所得,故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同法第
9條第2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而實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本院爰予同意自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四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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