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針劑(零點伍毫升塑膠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零點貳毫升)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監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共廁所或公園內,以每週約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里一五鄰水尾九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針劑(零點五毫升塑膠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零點二毫升)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及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事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被告之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針劑(零點五毫升塑膠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零點二毫升)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注射針筒二支可佐,其中海洛因針劑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三只,經送驗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與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針劑(零點五毫升塑膠針筒,內含海洛因液體零點二毫升)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三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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