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國字第3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事實經過:
(一)93年4月13日晚上,原告在家中一樓準備晚餐,長孫女 許瑜芸 在二樓房間內,不知如何被窗簾拉繩絆住脖子停止呼吸,經送醫急救後,於4月14日仍宣告不治。原告家人隨即依法報警處理。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於4月14日當晚立刻派 陳文欽 等三名警員到原告家中拍照與記筆錄,陳姓警員拍攝事發現場的窗簾、繩子,並要求原告也要在事發現場拍照存證。接著,原告與死者之父即 許智能 都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死者姑姑 許瓊文 也特地到派出所把筆錄看了一遍。筆錄完成後,警員說要通知檢察官,隔天〈即4月15日〉下午才能驗屍,要死者家屬在家等候通知。4月15日接近中午時,突然來了乙○○先生,假冒警方身份,對原告說他是三組派來拿讓死者窒息的繩子,許瓊文正好下樓,發現這位先生脖子上有條布鍊子寫著AppleDaily,於是詢問對方是記者嗎?乙○○拒不回答問題,還繼續說是三組要他來拿東西的,許瓊文堅持請三組自己來拿證物,乙○○接著說三組的警員要睡覺,才叫他來拿。許瓊文立刻表明之前也是記者的身分,堅持不肯給他任何東西,也不願意讓乙○○上二樓拍攝。
當時在場除了許瓊文之外,尚有原告、許智能及許瓊文中視的前同事。乙○○態度開始變好,還說他也有一個小孩,可以瞭解這樣的痛苦。他說:「晚報已經出來了,其他媒體一定也會報。」許瓊文前曾擔任中視記者,現在任職國立中正大學傳播學系暨電訊傳播研究所之助理教授,深知記者之工作,乃告訴被告乙○○說沒關係,這麼大的事一定會報,談話中請他不要報導出死者的名字和住家地址,還提到許瓊文自己之前曾採訪創世基金會的經驗,類似的案件其實很多,一定要提醒讀者家中有很多死角,時時都要小心幼兒安全。
(二)其後陸續有中國時報、台視等記者前來採訪,許瓊文也是不願意讓他們上二樓拍攝,並且提醒記者們不要報死者的名字和住家地址。接近下午一點,許瓊文、原告與許智能便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因為檢察官要會同法醫與陳警員到醫院驗屍,結果法醫判定小孩是意外死亡。
(三)4月16日早上,經過親友的告知,原告的照片竟然被刊登在蘋果日報,因為死者的全名被寫出,再加上原告的照片清晰可辨,很多親友打電話來,鄰居們交頭接耳,讓原告及死者之父許智能等家人們二度受傷。而就原告而言,非公開之私人照片被刊登於大量發行之報紙上,更是精神上承受無比之痛。蘋果日報乙○○還把死者之父寫成是叔叔而不是爸爸,把許瓊文跟他說的創世基金會的事情,寫成是警員跟他透露的;至於原告的照片一眼就可認出是筆錄上的照片,乙○○也寫上翻拍的字樣。
二、查原告配合警員辦案之需要及其要求,親至事發現場接受拍照〈姑且不論原告係意外身故許瑜芸小妹妹之祖母,並非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警方根本不得對其拍照存證〉。警員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拍之照片,屬於公務之機密,不應交由記者閱讀。況且交由記者翻拍原告在事發現場之照片,交由新聞媒體作商業上利用,並予以大量刊登出來,屬於侵犯民法所保護原告之人格權之行為。
三、因此原告之女許瓊文直接到埔子派出所抗議,斯時陳警員休假,由饒副所長接待,他向原告表示一定會查清楚。離開警局稍晚,劉所長親自打電話來致歉。雖然後來原告迫不得已委請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的律師出面,請求查明責任歸屬。但最後由被告機關之桃園分局隨便以93年5月28日桃警分督字第0931034187號函,敷衍了事。
四、被告確實將原告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一)有關被告將原告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之事實,雖然被告堅詞否認,但是除了93年4月16日蘋果日報A6版刊登照片載明係「翻拍畫面」外,同日自由時報桃園綜合版亦刊載有該則新聞事件,其所附照片同樣為被告員警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甚且自由時報即在照片旁邊附註該照片係由被告所提供,可見被告確實將本件意外事故調查之相關卷證,提供予新聞媒體。
(二)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者係意外身故之許瑜芸「小妹妹」,而不是身為許小妹妹「祖母」的原告,就算此次意外事故值得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則該新聞事件之主角亦應該是意外身故的許瑜芸「小妹妹」,而不是身為許小妹妹「祖母」的原告。原告既然不是意外事故之主角,更不是新聞事件的主角,則原告當然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被告將原告之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就是侵犯了原告應受保護的隱私權。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2項暨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照片提供予訴外人蘋果日報,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課予偵查機關應盡之偵查不公開義務,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時亦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利,故原告本案請求權基礎首先即為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暨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六、「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今被告員警於執行本件意外事故調查時,竟將原告於製作筆錄時受員警所攝之照片提供予蘋果日報,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隱私權利,故原告亦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
七、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確實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定有明文。今被告係有權處理系爭事故之機關,並負有調查事實、蒐集證據供檢察機關判斷是否涉有任何犯罪行為之義務,是則被告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亦係整個偵查過程之一環,被告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3項所定偵查不公開原則。
(二)被告處理系爭事故之過程既然是係整個偵查過程之一環,則當然是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今被告故意曲解洩漏照片予蘋果日報非為行使公權力,顯然係刻意混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與「不法性」兩個不同要件,希圖脫免其應盡之國家償責任。如果被告的論理可以成立的話,那麼所有國家機關的不法行為皆非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如此這般不啻回復到國家償法制未萌之「THEKINGCANDONOWRONG」的時代,吾國國家賠償法制保護人民權利之良法美意亦將完全遭到架空。
(三)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核其文義,本條項前段所規範者係『執行職務』,而後段所規範之態樣則為『怠於執行職務』,其區別是在於對職務的執行或不執行。而所謂「偵查不公開」則是一種原則,是執行職務時應遵守的原則,此從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條文內容亦可得知。因此,「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與「怠於執行職務」這兩個概念並不相同,並非主張「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事實即必須以「怠於執行職務」的規範條文做為請求權基礎。是以,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至於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部分,則係屬於「不法性」的要件。
八、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復為同法第10條所明定。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後,被告復於93年7月26日回函拒絕賠償,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乙份、蘋果日報、自由時報93年4月十六日剪報影各乙紙、桃園縣警察局函二紙及聲請傳喚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另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依上述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即應就公務員執行公法職務行為有何違法情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何種權利受侵害、及所受損害與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証之責,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其並未舉証証明。至原告另提出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均與本件無涉,且其中中國時報、聯合報並未刊登照片,自由時報所刊之照片則與蘋果日報所刊者不同,並不足以証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既主張警員將所製作之筆錄及所拍之照片、交由記者閱讀及翻拍,即應就其此項主張負舉証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再者,翻拍之方式及場所甚多、並非僅警員交付一種,是以自不能以照片註明為翻拍、即遽而推論係警員交由記者翻拍。甚且,依原告所為「蘋果日報乙○○還把死者之父寫成是叔叔而不是爸爸,把許瓊文跟他說的創世基金會的事情,寫成是警員跟他透露的」之陳述觀之,顯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足証明與警員無涉,否則必不致如此。
三、民法第195條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即隱私權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與肖像權並不相同。就本件言,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非屬隱私權之範疇,至肖像權並未為民法所明認。另且與系爭照片相似之許瑜芸意外死亡之案件現場照片、照片編號3,其攝影說明為「意外死亡之房間窗簾」,是拍攝之目的在於拍攝意外災變事故之現場並非原告本人,且蘋果日報所刊之相片亦與上述相片不盡相同。再者,蘋果日報係為報導意外事故,縱有刊登亦屬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之範疇,而無不法侵害。從而,被告當亦無不法侵害可言。
四、另按蘋果日報為報紙、屬新聞事業,於為新聞報導時、刊登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應受限制進而阻卻違法,自無侵害肖像權可言。此觀諸國內、國外發生意外災變時,並無人就報紙上所刊載之照片主張其肖像權被侵害(譬諸近日南亞地區因地震引起海嘯,各報紙所刊登之照片)足明。就本件言,原告之孫因被窗簾拉繩纏住脖子停止呼吸不治,乃屬意外災變事故具有新聞性及教育意義,報紙予以刊載當可提醒有兒童之家庭注意兒童之安全,以達社會教育之目的及社會知之利益,且其情節亦非重大。從而,本件即無侵犯原告肖像權可言。
五、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係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依上述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係以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被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為其前提要件,即須公務員怠於為職務之執行。此與同條項前段所指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正相反對,乃因一為消極之不行為,另一則為積極之行為,是以同一事實即無既可本於該條第二項前段、又可本於同條項後段為請求之理。
六、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本條規定可知,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並發動偵查權後,方得謂為開始偵查,始有偵查不開公可言。就此而言,意外死亡之相驗並不合於上述條文所為偵查開始之規定、實無所謂偵查,更無所謂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可言;況原告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當無權利被侵害可言。再者,所謂偵查不公開,係因偵查之目的在於偵查犯罪嫌疑人並蒐集証據,其手段如洩露於外,有致犯罪嫌疑人逃匿及湮滅罪証之情事,以致難於發見真相,為免於發生上述情形而為之規定,乃屬消極之作為。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並無公務員負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之情事,且原告就偵查不公開一事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從而,徵諸上述條文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縱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事、亦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原告仍不得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七、末按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定明於該法第2條、第3條,其中並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且此亦與國家賠償法上述條文之本旨相違背,是縱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言。矧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嫌疑人知悉偵查情形,有致逃匿及湮滅罪証之虞,是刑事訴訟法之此項規定乃在於維護國家偵查權之行使、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退一步言,縱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者亦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不及於其他之人,是本件仍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可言。再者,保管不周乃屬消極之不作為、並非積極之作為,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觀此可知,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即須公務員有不法行為、且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請求國家賠償。至所稱之「職務」,應指公法上職務行為而言,即只有公法上之職務行為始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又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以國家賠償責任,僅限於執行公法上職務行為之際所發生之損害,而不包括利用執行公法上職務行為之機會所造成之損害。從而,更不包括上述行為以外之公務員個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即國家賠償法之賠償責任係以公法上職務行為為要件。本件原告迄未敘明有何種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執行公法上職務行為之事實,亦未敘明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何種不法之行為、及明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更未提出何種証據以為証明,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5月3日函原稿及所附之相關卷證。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3年5月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3年5月28日桃警分督字第0931034187號函、93年7月26日桃警秘字第0930015019號函及93年桃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訴之提起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員警於執行原告孫女許瑜芸之意外死亡案件調查時,竟將原告配合辦案而在現場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筆錄內容提供予蘋果日報記者閱讀並翻拍照片供作新聞刊登之用,有違刑事訴訟法所課予偵查機關應盡之偵查不公開義務,並致原告之穩私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陳述,並以本件係意外死亡案件報驗之調查行為,並非偵查行為,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縱認原告所稱係員警將照片交由記者翻拍作為商業利用為真正,惟仍非屬警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僅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之行為,因此所生之損害應由行為人負民法上責任。又民法第195條所謂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本件非屬隱私權之範疇,再者蘋果日報係為報導意外事故,縱有刊登亦為憲法保障之新聞自由範疇,而無不法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孫女許瑜芸於93年4月13日晚上獨自一人在家中二樓玩耍,不知何故竟被窗簾拉繩拌住脖子停止呼吸,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死亡,原告隨即依法報警處理,而由被告機關派陳文欽等三名警員至原告家中拍照與製作筆錄。詎於同年月16日早上,原告經親友告知始知原告照片竟被刊登於蘋果日報,該照片顯然係翻拍自被告機關員警所拍攝用於製作筆錄之照片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93年4月16日A6版之剪報,及被告機關所提出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而系爭蘋果日報所刊登之報導與筆錄內容相近,所附照片有「翻拍畫面」之註記,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自由時報93年4月16日桃園縣綜合版亦有本件事故之報導及照片,該照片甚至載有「圖由桃園警分局提供」等字樣,又被告未能就其抗辯舉證說明之,從而被告機關所屬警員將本件意外事故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提供予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之用,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 汪健仁 等為被上訴人之職員,奉被上訴人之命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焚燒廢棄之公文與資料,其焚燒公文與資料,並非政府立於公法人地位,基於國家權力之作用,而行使公權力。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從而可知,因公務員之行為請求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須具備行為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公權力之行使為不法、須具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須使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損害、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等。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國家賠償法所保障者,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機關之警員將筆錄內容提供予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使用之行為,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係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所為之行為,如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原告所指之違法侵權情事,亦為該行為人個人不法侵權行為,顯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要件不符。
五、又原告稱被告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課予偵查機關偵查不公開之義務,致其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可知,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並發動偵查權後,方得謂為開始偵查,始有偵查不開公可言。就此而言,意外死亡之相驗並不合於上述條文所為偵查開始之規定、實無所謂偵查,更無所謂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可言。況原告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當無權利被侵害可言。再者,所謂偵查不公開,係因偵查之目的在於偵查犯罪嫌疑人並蒐集証據,其手段如洩露於外,有致犯罪嫌疑人逃匿及湮滅罪証之情事,以致難於發見真相。從而,本案既無進入偵查程序、原告亦非偵查不公開保護之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情事,不可採信。
(二)次查,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定明於該法第2條,其中並無「違法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是縱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事,亦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要件,然而,如上所述,被告所屬警員提供照片與記者翻拍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末查,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蘋果日報之照片提供者係被告所屬員警,此項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機關所屬警員擅自提供調查筆錄內容及其配合辦案所拍攝之照片供記者作為新聞刊登使用,致其隱私權受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不符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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