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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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丑○○
5(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三三四一、三四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好之際,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因停車場內監視器攝得丑○○之行竊過程,經警調閱上開監視器查閱該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子○○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欠錢花用,竟單獨或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之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子○○為供將來搶奪時
所用之交通工具,由其單獨一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二支(均扣案)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一萬元)。
㈡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子○○騎上開
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丑○○,二人戴半罩式安全帽,以掩人耳目,行駛於南投市區尋找搶奪對象。迨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前,見甲○○獨自一人坐在機車上打行動電話不及防備之際,由子○○騎乘機車靠近,丑○○自後、彎腰行搶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紅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元、鑽石戒指乙只、手錶乙只、支票一本、身分證三張、健保卡一張、駕照一張、印章四枚、銀行存摺簿四本),得逞後,二人將皮包內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草屯鎮虎山公墓內,嗣案發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為警偕同丑○○至公墓內始尋獲上開手提包。
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分許,由子○○騎上開竊得
之機車、搭載丑○○,二人戴半罩式安全帽,以掩人耳目,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 南崗 路口處,見機車騎士乙○○獨自一人停機車在該處等紅燈時,隨即由子○○騎乘機車靠近,丑○○自後、彎腰行搶甲○○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二百元,信用卡四張、手機乙支、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提款卡一張),得逞後,二人將現金一千二百元朋分,手機則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路旁(迄未尋獲)。
㈣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十九時許,由子○○騎前開竊得之機車
,搭載丑○○,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號「老夫子牛排館」前,見寅○○停放在該處路旁之機車腳踏板懸掛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四千五百元、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信用卡一張、銀行存摺簿一本〈起訴書誤載為三本,應予更正之〉、印章二枚),遂由子○○在旁把風、丑○○下手行竊(起訴書誤載為此部分係二人共同行搶,惟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共同行竊),得手後,二人除將皮包內現金四千五百元朋分外,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在南投市○○街排水溝內,嗣案發後為警於排水溝處尋獲。
㈤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二時許,子○○單獨一人在南投市○
○街與育樂街交岔路口前,以自備之上開鑰匙二支(扣案)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五九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供代步使用,嗣因沒有汽油則丟棄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㈥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二時許,子○○單獨一人在南投縣南
投市○○街○號前,以自備之上開鑰匙二支(扣案)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八四二號重型機車一輛,供代步使用,嗣因沒有汽油則丟棄在南投縣○○鎮○○街○○○號附近。
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四時許,子○○為供渠二人將來搶奪
時所用,由其單獨一人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上開鑰匙二支(扣案)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㈧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由子○○騎前開竊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丑○○,二人戴半罩式安全帽,以掩人耳目,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建國路口前,見己○○獨自一人騎乘機車在該處等紅燈時,隨即由子○○騎乘機車靠近,丑○○自後、彎腰行搶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有現金二千二百元、手機二支、信用卡一張、金融卡五張、身分證一張、駕照二張、健保卡一張),得逞後,二人則將皮包內現金二千二百元朋分,復持其中手機一支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一支手機(NOKIA)則持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萬通手機維修行」向不知情之老闆 洪哲恩 換取現金六百元,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南投縣○○鎮○○路旁。
㈨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一時許,子○○、丑○○二人在南
投縣○○鎮○○路○段○○○號前,以子○○自備之上開鑰匙二支(扣案)輪流試開之方式,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六0號重型機車一輛,供渠二人代步所用,嗣因沒有汽油而丟棄在南投市○○路與公園路口附近。
(三)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三時許,在南投市○○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未扣案,案發後業已丟棄),竊取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六三五號自小客車,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日四時一分許,子○○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失控撞○○○鎮○○街○○○號「7—11便利超商」門柱,致車輛毀損,而為警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丑○○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單獨竊盜、或共同竊盜,及共同行搶等事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一四0二0號刑案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一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三號刑案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0六號偵卷第七、八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七三號刑案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偵卷第四、十五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茲佐證。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0—八三五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現金三千元確實係伊所遺失乙情,並有監視器拍照片二幀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一二三七三號刑案查卷)。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竊盜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庚○○、寅○○、丁○○、戊○○、癸○○、壬○○等六人於警訊中分別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咖啡色手提包一只、車牌號碼000—五九二、HC七—八四二、LFJ─二六二、JSN—六六0號重型機車分別為伊等所有、且均遭竊等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五張、咖啡色皮包照片二幀、機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一四0二0號刑案偵查卷)。
㈡搶奪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甲○○、乙○○、己○○三人分別警詢中證稱:確實於上揭時、地,遭子○○、丑○○二人行搶等語,證人即洪哲恩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十九許,子○○獨自一人持NOKIA手機一支至我開設之萬通手機維修行以六百六十元代價販售乙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皮包尋獲照片四幀、切結書一份、手機照片二幀等在卷可憑(均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四)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陳逸玲 於警詢中證稱:車牌號碼00—一六三五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六時許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證人 洪國鳴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上班時,有看到車牌號碼00—一六三五號自小客車撞到「7—11便利超商」門柱乙情,復有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交通事故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交通事故照片六幀等在卷可佐(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五00一六0一三號刑案查卷)。
(五)綜上事證,被告二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渠等二人上開單獨或共同竊盜、連續搶奪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修正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丑○○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前開竊盜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丑○○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五、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㈣、
㈤、㈥、㈦、㈨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丑○○所犯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應依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已如前述,不另贅敘。
(二)被告子○○與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㈧之搶奪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㈣、㈨之竊盜犯行,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子○○就前開三次搶奪犯行、七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丑○○就前開三次搶奪犯行、三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子○○曾因違反職役職責、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子○○於五年以內先後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各罪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㈠被告子○○有違反職役職責、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丑○○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二人素行均欠佳(參卷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㈡渠等二人不思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便,行竊他人之自小客車或機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甚而作為行搶之交通工具,並對獨行之女子行搶,破壞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安寧秩序;㈢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甲○○、乙○○、己○○、庚○○、寅○○、丁○○、戊○○、癸○○、壬○○、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㈣被告二人共同為三件搶奪及二件竊盜案件、被告子○○單獨為四件竊盜案件、被告丑○○單獨為一件竊盜案件,渠等犯罪之程度;㈤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之數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渠等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丑○○所犯前開六罪,其中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其餘犯罪事實欄(二)之㈡、㈢、㈣、㈧、㈨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而上開六罪既經均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則此,依現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故就被告丑○○上開所犯六罪之宣告刑,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子○○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㈤、㈥、㈦、㈨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子○○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另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所犯前開六罪,其中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此,就被告丑○○前開六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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