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甲○○
2號(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審理完畢,已釐清疑點,案情已明,而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得被害人原宥不予追究,就案件之進行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甲○○涉犯寄藏手槍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1月10日執行羈押,並予95年4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案雖已審理完畢,惟被告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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