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龍震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牌、一九九四年份之自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本息分二十四期攤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按月繳納六千六百零四元。而甲○○與龍震宇亦同時約定將上開應收分期款,及本於分期買賣關係所生之所有請求權,於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同時依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動產抵押期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車輛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甲○○依法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該車輛應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僅繳納十三期分期款項,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離開該應置放處所,且使該車去向不明。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案經債權人裕融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購買上開汽車,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我與朋友呂天勝一起前去購買該車,他借我的證件去買,車子買來都是他在使用,且車子於九十二年一月初交給他後,就沒見到他,我不知道該車現在何處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爾宏、 劉家成高菲菲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明,且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表、裕融查訪回報表及訪視報告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明知其為該車之買受人,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即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不論其購得該車後之用途為何,均負有履行債務按期繳付汽車分期價款並不得任意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抵押、轉讓、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所稱購得該車後都是呂天勝在使用云云,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始均無法提供呂天勝之正確年籍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僅繳納十三期款項後,未經債權人裕融公司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且拒不按期繳納其餘分期款項,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因而使債權人裕融公司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其已繳交十三期款項,餘款未依約按期繳納,而將標的物遷移,使該標的物去向不明,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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