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合議庭改依簡示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仍於民國91年5、6月間某日,未經許可,擅以新臺幣(下同)3、4千元之價格,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內某處,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93年11月12日下午1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牌村石牌嶺45號旁產業道路上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扣案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乙○○持有之上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槍管為金屬材質、內徑約6釐米,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0.060、28.790、29.210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月30日刑鑑字第0920216839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1360號偵卷第12頁),足認上開玩具空氣長槍所發射之動能,經試射既均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屬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應具有殺傷力無訛。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8日正式施行,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修正施行前(舊法)第11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第11條之規定,並改於第8條第
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所定刑度顯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上開玩具空氣長槍之殺傷力並非甚鉅,被告並未將之為不法使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之,業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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