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4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即何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3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樹林收費站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下稱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攔截舉發「在收費站區劃有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橫向穿越三車道)」、「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因要求免罰未果,執勤員警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簽章欄記明其拒簽事由(即『要求免罰未果拒簽逕交駕駛』),並將移送聯移送本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並無如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雙白線越線行駛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形,且當時異議人係遵循前車依序行駛,並無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形,待下車查看警員所開具違規通知單僅記載「雙白線越線」之違規並無記載「未繫安全帶」,當詢問舉發員警如何申訴(尚未簽名)時,該員警竟稱:若不服就不必簽名,等候通知再行處理。詎料,於事隔二年之久(即九十三年十月底),無端收受原處分機關以違規未結案通知逕寄聲明人關相關違規通知,竟遲至二年後始收到語焉不詳之違規未結案通知,且違規事由竟增加為「雙白線越線」、「未繫安全帶」等二項,該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問,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五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樹林收費站處,為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攔截舉發「在收費站區劃有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橫向穿越三車道)」、「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異議人因要求免罰未果,執勤員警遂於簽章欄記明其拒簽事由(即『要求免罰未果拒簽逕交駕駛』),並將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惟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六千元,共計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及裁決書各一件等資料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是跟著前車走,要進收費站
,伊不知道有無跨越雙白線,伊確實有繫安全帶,當時舉發員警未曾提出有此項違規,且當時舉發員警所開具之違規通知單亦僅記載「雙白線越線」之違規,並無記載「未繫安全帶」,伊從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監理站移送書所附之裁決書,伊也沒有收到等語,資為論據。
㈢本件舉發之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小隊員警即證人 賴順漢 到庭
具結證稱:異議人確實有在收費站區雙白實線處跨越三個車道到找零車道,伊當時站在收票亭的後方,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伊確實有告訴異議人二項違規,異議人要求伊不要舉發,舉發單上『要求免罰未果拒簽逕交駕駛』是伊寫的、伊有將舉發單一聯交給異議人等語,以及證人即上開小隊長 陳耀昌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承辦移送部分,隔天違規單就登入電腦上傳,伊接案時,舉發單的第一聯(受處分人持有)已經不在了,舉發人(即賴順漢)交給伊時,上面只是第二聯等語(本院卷第二一頁、三四頁參照);且前開違規通知單亦明確記載「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有上揭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公警六交訴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一紙附卷足憑。
㈣按行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等情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第六警察隊上揭書函一件附卷佐參,從而,足認本件舉發員警賴順漢於載明異議人拒簽事由後,確有將上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持有一聯交予異議人。
㈤次按行為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舉發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事由後,即可視為已經由行為人收受,無庸再行送達,而由行為人自負未收受相關文書之不利後果,本件異議人拒簽違規通知單後,既由舉發員警賴順漢於其上載明「要求免罰未果拒簽逕交駕駛」字樣,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舉發員警對於行政處分內容之送達,亦無違反具體、明確原則。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當場收受裁決書送達,亦有送達回執聯一紙附卷佐參,是異議人以其未曾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異議人雖再辯稱縱有二項違規事由,伊所收明信片上載明僅
應受科罰六千元而已云云。惟據證人即中壢監理站承辦人 魏瑞松 到院證稱:伊單位所寄發明信片,只是通知違規人尚有違規案件,沒有法律效力,本件是當場舉發,異議人逾到案日期,未到案繳款,逾期一個月就按最高額處罰,異議人共有二件違規,總共一萬二千元,原則上罰款金額以機關之裁決書為準等語,核與證人即同監理站申訴承辦人 方麗春 所證述:伊等根據警方回函,發文通知異議人文到一個月內繳交違規金額,提出上述函文影本參辦,逾期如未繳款的話,就寄發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參照),印證相符,並與卷附該監理站檔存違規資料亦載明一萬二千元一致,是上開證人魏瑞松、方麗春所述,堪以採信。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其違規事證已甚明
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