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告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紹進 訴訟代理人 張瀚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4年4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僱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並各期自每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6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未料被告於
93年7月31日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佯稱公司業績衰退而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而原告亦以中壢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不同意其資遣之意旨,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爰依勞基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3年8月1日起按原告於93年7月份所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8,039元,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工資直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並各期自每月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須以僱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申言之,必僱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者而言,倘僱主所營事業因更換主管而政策方向改變,或因主管領導風格有異,或因總體經濟下滑導致銷售訂單減少致銷售量下降,短期營運不佳,但公司整體仍有盈餘,尚須使用人力時,即非屬「業務緊縮」。查原告原任職之直營課業務一直良好,部門業績下滑乃因93年4月更換課長之故,然公司總體目標仍高於九十二年度之業務,並未受此影響;又被告公司雖自93年4月起之業績與所設目標稍有落差,然係因被告將業務目標提高100%,忽略臺灣總體經濟環境衰退等非人為因素所致,惟實質上業務仍高於往年;另被告公司盈餘甚多,有一億多元之股息及紅利,且其仍對外招募會計及辦事員等新進員工,亦未裁撤原告原任職之直營課業務,反而另派年資較淺之員工 汪時萍 接替原告業務,依上說明,足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事實,是其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資遣原告,實無理由。另被告雖以92年4月以後之業績為例,對照93年4月之達成業績數,而指稱有業務緊縮之情事,然每月營業額並非等同業績,營業目標僅是公司於年度終了時參酌該年度之營業額而預估次年度之營業數額,而業績乃指產品銷售數量,二者不同。就營業額滑落而言,其涉及整體經濟之興衰、市場之供需、目標訂定之高低等因素;至於業績乃靠團隊之配合、領導風格及管理方法、公司經營方針及策略,及產品優劣等因素,均與勞工個人因素無直接影響。再被告所提營業部直營課銷售分析表僅屬預測,且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為了股票行情及投資大眾之信心,故將目標提高,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業務減少、資遣勞工之依據。
(三)又本件即令被告確有變更業務性質之必要,亦應考量原告年資十七年有餘為資深員工,貢獻公司良久,應予以安置其他工作,惟其如此輕易將資深員工資遣,實欠缺正當性,有違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為裁員解雇權之濫用,所為之解雇行為不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惟被告依勞動契約仍應自93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獎狀、證明書、中壢郵局第15
4號存證信函、損益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部門別邊際貢獻分析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一件、銷售實績比較推移圖二件、人力銀行網頁六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因原所任職之被告公司直營課業績大幅下滑,業務緊縮,人員精簡二人而遭資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3年
7月31日即終止,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相當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原告遭解雇乙情為過去不明確之事項,亦即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是以原告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原告原任職之直營課銷售業績自92年1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即逐月滑落,此觀銷售分析表即知,例如92年4月份之達成業績為10.359K(K表仟元),5月份為10.173K,
6月份為10.495K,7月份為9.199K,8月份為10.018K,9月份為10.007K,10月份為10.010K,11月份為10.734K,12月份為10.561K,平均每月營業額尚有千萬元,自92年1月份至12月份之月平均營業額為963萬元,而對照同表93年度4月份之達成業績為5.792K,5月份為6.847K,6月份為8.204K,7月份為6.410K,8月份為5.708K,9月份為4.735K,10月份為5.450K,每月營業額已滑落至500餘萬元,而自93年1月份至10月份之月平均營業額為697.8萬元,業績下滑已近三成,且係逐月遞減,足見業務已明顯緊縮,因被告公司又採利潤中心制,獨立計算各部門之績效盈虧,不得已將該部門原為四人精簡二人(另一人辦理提前退休),是被告並未違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而佯稱業績衰退乙節,蓋原告任職之直營課此次共精簡二位資深員工,除原告外,另一位已任職二十四年之 王棟勵 只差一年即可退休,故被告予以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辦理提前退休而許其領取退休金,而原告僅服務十七年,不符合領取退休金之規定而無法准其提前退休,故不得已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又原有原告之業務係由營業部之辦事員汪時萍接手兼辦,其年資十四年,並非新進員工,是原告所陳不實。另被告原擬安排原告至他部門任職,惟其他部門並無空缺,而新增之會計人員,係財務部門辦理進出口業務,需熟悉進出口國際資金匯兌財會業務及精通英文之專業人員,非短期間所能訓練完成,並非原告所能勝任,自無法安排至該部門任職,是被告所為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直營課銷售分析表二件、從業人員退休金申請單及營業部人員編制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而兩造間之勞僱關係現在是否仍繼續存在,即為本件兩造爭執點之所在,因此,原告之訴係請求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是被告抗辯原告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云云,即有誤解。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是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系爭之勞僱關係是否存在,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76年間即受僱於被告,未料被告於93年7月31日以公司業績衰退為由,並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原告,但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原告不同意其資遣之意旨,嗣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在案,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及被告公司係於每月6日按月核發原告之薪資,原告之薪資為月薪制,原告於93年7月份所實領薪資為38,039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出勞工保險資料表、獎狀、證明書、中壢郵局第154號存證信函、損益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表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為規避退休金之給付,佯稱公司業績衰退而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原告原任職之直營課銷售業績自92年1月份起至93年10月份止即逐月滑落,顯見業務已緊縮,因被告公司又採利潤中心制,獨立計算各部門之績效盈虧,不得已將該部門包含原告在內原為四人精簡至二人,是被告並未違背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被告於93年7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原告,是否符合「業務緊縮」之法定要件及規範目的,而得作為被告合法資遣原告之事由?茲即析論之:
(一)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雇主因業務緊縮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此規定之目的乃因企業經營有所風險,難免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等之變化而需緊縮經營業務規模,如此將會產生多餘人力,最後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而必須解僱員工,亦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勞工者,必需係因雇主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而產生剩餘人力,雇主必須將剩餘人力予以資遣,準此,本件認定被告可否以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應以原告所屬直營課之業務量是否有業務緊縮致產生過剩人力之情形而定。經查,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的工作內容主要是業務助理,就是出、進貨單的整理,::,直營課的營業項目就是大貨車的輪胎的銷售,原告的工作是出貨單的打單、出貨的聯繫、貨款入帳的記載、支票收回繳款資料的記載、直營課業務的聯繫::」等語,足見,原告所從事之會計工作內容顯與被告公司營業額若干或原告原任職之直營課銷售業績有無逐月滑落並無任何關係,蓋不論被告公司營業額或直營課銷售業績有無消減滑落,均仍需要為出、進貨單的整理、出貨單的打單、出貨的聯繫、貨款入帳的記載、支票收回繳款資料的記載等不可或缺之工作事項,且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原告在直營課從事的工作內容無法完全取消不作,及亦自認原告之工作已由訴外人汪時萍所取代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之會計工作內容,不僅係被告公司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工作事項,且於被告片面資遣解僱原告之後,即立刻找訴外人汪時萍接替原告之工作,足見,原告並非係過剩之人力,顯與被告公司之業務有無緊縮無關,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而產生剩餘人力,雇主必須將剩餘人力予以資遣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不符。
(二)再者,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設計,係以終身雇用制之思想而立法,雇主對於勞工之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勞工者,亦必須雇主因經營業務規模緊縮致不得不資遣員工而別無他法可資替代時方可。惟查,本件原告所擔任之會計工作內容不僅係被告公司直營課所必要不可或缺,且被告仍在網路104人力銀行招募會計等新人,此有原告提出104人力銀行網路簡訊影本6紙附卷可證,是縱認被告公司直營課確因業務緊縮而有人力過剩之問題,亦應先將原告調任至被告公司其他部門擔任相關會計人員工作,被告未為此行為即將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資遣,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之要件不符,被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3年7月31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之事由資遣原告,即於法不合,不生合法終止兩造勞僱關係之效力。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僱關係既不因被告於93年7月3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效,即仍繼續存在,而原告亦已向被告表示為給付勞務之通知,惟被告仍拒絕受領,則依上開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93年8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38,039元,及各自每月七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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