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丙○○男52歲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4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夾克參件沒收。
事實
一、乙○○、丙○○係堂兄弟,與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 李鎮楠 熟識,二人為使李鎮楠能於民國93年12月11日之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順利當選,竟與丙○○之妻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於93年10月15日晚間,在桃園縣○○鄉○○路○○號之竹園餐廳舉辦餐會,免費招待對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並於餐會中安排候選人李鎮楠至會場發表競選演說之方式,向參與餐會有投票權之選民,要約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計劃後,便由丙○○、甲○○負責邀請所任職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及社區住戶與親戚等有投票權人免費參與該餐會,且由丙○○向竹園餐廳預訂每桌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酒席4桌,迨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則由乙○○、丙○○、甲○○在竹園餐廳招呼前來參與餐會之選民 吳良基 、 許淑玲 、 游聲毅 、 鄭素美 、 江金薈 、 呂麗玲 、 許月湄 、 李庭周 、 李天生 及其他不特定人共4桌約四十餘人,使渠等免費享用每桌四千元之酒菜及飲料,席間乙○○、丙○○等人並贈送印有「李鎮楠後援會」之夾克、襯衫予與會人員,並公開對投票權人請求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李鎮楠,而餐會期間乙○○亦邀請立法委員登記候選人李鎮楠到場致意及發表競選演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溫鑾嬌 、李庭周、呂麗玲、江金薈、許月湄、鄭素美、許淑玲、游聲毅、吳良基、李天生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信用卡簽帳單、訂席資料各1紙附卷及夾克3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本件被告三人共同舉辦餐會提供餐飲予到場具有第6屆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免費食用,並贈送襯衫、夾克等物,即係交付賄賂及不法利益,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行求之低度行為,為進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被告等一次宴請之對象約四十餘人,同時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數人,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被告等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雖有多數,然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三人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惟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之,而向本院為上開量刑之請求,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礎,被告三人不思採取合法之競選方式,竟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不良影響,並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進而影響國家社會,所生損害不可謂輕,以及被告三人之智識、素行、犯罪動機、宴請之對象及人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三人各褫奪公權1年,且俱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夾克3件,係被告等預備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