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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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交簡三二三字第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駕駛車號00—一五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六段八十一巷巷口時,疏於注意,任意右轉行進致乙○○騎乘之車號000—0四七號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造成乙○○受有有胸挫傷、紅腫及左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遞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育仁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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