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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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北小字第一九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並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台幣九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元
合計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