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21至2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9至7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附表所示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附表甲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附表乙欄所示案號案件受理,應各徵如附表戊欄所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均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6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附表丙欄所示案號裁定駁回確定,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附表:
編號甲、原確定裁定案號乙、聲請再審案號丙、聲請訴訟救助案號丁、相對人戊、應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金額1112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1號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2112年3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8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2號112年度聲字第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3112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8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3號112年度聲字第28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4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8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4號112年度聲字第285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5112年4月1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1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5號112年度聲字第2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6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1號112年度再抗字第26號112年度聲字第28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7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69號112年度聲字第288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8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0號112年度聲字第289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9109年7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1號112年度聲字第29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10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2號112年度聲字第291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0元11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3號112年度聲字第2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