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到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以致難以遵期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5782號第
一審判決,於112年2月14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2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83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故於112年3月3日寄存於抗告人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鍾克信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5-197頁、第201-20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補費裁定應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於寄存日經10日即112年3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㈡又抗告人並未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遵期於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213頁),是原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稱其並未收受系爭補費裁定,故不得以其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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