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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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翁煦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翁煦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我真的有心完成勞動,無奈於民國111年間,因遭長期家暴受傷以致於無法勞動,且無交通工具及經費不足,無法前往勞動場所,另那邊要穿布鞋,並限制美甲,所以去都被請回,遲到1分鐘就整天不能服勞動,請再給我時間,我一定會做完勞動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確定日為109年7月6日),惟已於111年6月29日簽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知悉其應於112年5月3日前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卻於111年7至10月間,均未依指定日期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9月30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勞助69字第1119104454號函及111年12月5日新北檢增商111執護勞助69字第1119133502號函告誡後,仍僅於履行義務勞務25小時(其履行日期及時數詳如附表),尚餘95小時未履行,顯見其並無配合履行之意,難以期待其日後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前引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未提出其遭家暴受傷並因而「
無法勞動」之證明,且經核閱觀護卷宗,抗告人亦未曾向觀護人反應此事,自難遽予採信。次依抗告人之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及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可知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執行義務勞務場所(即三重先嗇宮,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相距不遠,且交通便捷,另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已註明履行時要穿戴(反光)背心、手套等安全設備,沒有挑選執行機構的權利,也不可以挑選工作等應遵守事項,經被告逐點勾選後簽名表示確認同意遵守,則抗告人徒以無交通工具且無經費前往勞動場所,且該處要穿布鞋,並限制美甲,所以去都被請回,遲到1分鐘就整天不能服勞動等情,主張其無法或難以履行義務勞務云云,均難認屬正當事由,當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編號履行日期履行時數1111年6月29日1小時2111年11月23日1小時3112年1月3日4小時4112年1月19日1小時5112年1月26日2小時6112年1月28日5小時7112年2月5日3小時8112年2月26日8小時合計25小時